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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谨慎应对你的试用期


    随着毕业的来临,大量大中专毕业生将在近期走上工作岗位。试用期,可以说是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的关键一环。也就是在这一环节,一些不法单位为大中专毕业生们设置了“就业陷阱”。了解这些陷阱,是初入职场的大中专毕业生走向成功的必备法律常识。

 

   陷阱一: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不少大中专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之前,总要有个试用期,而且往往试用期马上就要结束了,自己也被“炒”了。这是他们遭遇的第一个“陷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最迟在员工开始为其工作时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

   

   陷阱二:试用期内无条件被炒鱿鱼

   
     
试用期内,大中专毕业生往往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岗位;而用人单位却专横跋扈,说炒就炒员工的“鱿鱼”,这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条第一款作出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一旦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适用法律上的举证倒置原则。

 

   陷阱三:把试用期当作“橡皮筋”

   
      
有的单位为了获得廉价劳动力,不停地变更试用期长度,或者提出续订试用期,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必须与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吻合。具体的规定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陷阱四:试用期内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

   
       
许多大中专毕业生因对工作不满意而在试用期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时,后者往往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大中专毕业生此时提出辞职,已是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属违约行为。其实,《劳动合同法》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双方一个相互考察的期限。这个期限的特殊性就在于,虽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满意对方而解除劳动合同,都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大中专毕业生在试用期内辞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陷阱五: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由于大中专毕业生对试用期和见习期的概念不清,有些用人单位就故意用见习期代替试用期,以此来变相延长试用期的期限
(见习期的时间达1年以上)。其实,见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执行的至少1年的考察期限;试用期则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限。因此,大中专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看清楚条款中规定的是试用期还是见习期,谨防上当。